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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2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4月15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2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4月15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6时许,因左某甲与“嘎子汽修厂”老板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左某甲开车到汽修厂找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及邸某某(已死亡)也跟着到了汽修厂。在汽修厂内,杨某某、左某某、邸某某将停放在汽修厂院内五辆待修汽车(一辆帕萨特、一辆猎豹越野车、一辆桑塔纳、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昌河面包车)用石头等物砸坏,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车辆价值7073元。2012年5月26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1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执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5月26日,二被告人到行唐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起因是酒后李某某和左某某发生矛盾,二被告人及邸某某听说左某甲去了汽修厂才赶到的汽修厂,去后左某甲已经离开了汽修厂,由于邸某某原先因修车与汽修厂有矛盾才发生邸某某带领二被告人砸汽修厂汽车的事实,他们针对的是汽修厂的汽车,是特定的犯罪对象,符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的特征。2、被告人杨某某受邸某某的教唆才参与砸车,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酒后知道左某甲去汽修厂找李岩永,处于哥儿们义气随后也赶到汽修厂,去后与邸某某一起将停放在李某某汽修厂他人待修的五俩汽车砸坏,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同案犯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人的行为,属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称“当时自己喝了酒,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砸了车”,时隔一年后的2013年6月16日及当庭又称;邸彦超说修车时嘎子多要了钱,嘎子砸车,自己也跟着砸了起来。对砸车的起因前后陈述不一。本院认为,汽修厂停放的车大部分属于他人的待修车辆,作为成年的二被告人应是明知的,在汽修厂的老板与本案的二被告人没有任何利益纷争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将汽修厂的五辆待修汽车砸坏,损害了不特定人的财物,其行为属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故对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没有接受传讯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