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甲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文盲,无业,户籍地连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云海、余文蔚,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文盲,无业,户籍地连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及辩护人余文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双坂村大满XX号民房门口,将0.8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20元卖给黄某乙,后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暂住处当场查获0.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2014)第1553、1554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毒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分别为1.05克、0.8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属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通讯DAXIAN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甲的中兴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