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贾景福与张兆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景福,张兆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贾景福,男,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思嘉,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阳,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景福诉被告张兆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给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二道煤矿贾家井以下简称贾家井)供应煤矿用木材,截止2011年7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木材款101,201.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后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债务转让给了案外人吴国忠,并于2014年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让案外人吴国忠偿还债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1,201.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自己给被告(二道煤矿贾家井)供应木材,也认可张兆阳所购买木材用于贾家井的经营活动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兆阳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的木材,因此原告以张兆阳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景福对被告张兆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4.00元,返还给原告贾景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冯德喜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