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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远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远芳,房世春,董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行职工。被告刘远芳,女,生于1958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世春,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在平,男,生于1972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远芳、董在平、房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芳、董在平、房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借款人房世广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并向借款人房世广发放了贷款。2012年9月18日农信社与被告房世春、董在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董在平、房世春为房世广在农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远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余款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刘远芳偿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29339.89元、利息26771.91元及贷款付清前的全部利息、罚息。由被告董在平、房世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远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董在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房世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下属的东关信用社与借款人房世广签订(长清联社东关分社)个借字(2012120)年第2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副食品,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董在平、房世春与该分社签订了(长清联社东关分社)高保字(2012120)第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董在平、房世春为借款人房世广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借款人房世广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银行系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共计自动扣收借款本金70660.11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39.89元、利息26771.91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远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份,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在承诺书中签字、摁手印。借款人房世广于2013年5月因病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房世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房世广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扣收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远芳认可此笔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远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339.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在平、房世春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该两被告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故应由被告董在平、房世春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339.89元;二、由被告刘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26771.91元;三、由被告刘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33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董在平、房世春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