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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某,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和谭某某商量共同出资开设赌场,所获得利润平均分配。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和谭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自家房屋开设赌场10余次,邀约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参与赌博。赌场采取“炸金花”的方式,下底10元至上百元不等,上不封顶。陈某和谭某某轮流抽取水钱和记账,并将抽取的水钱又借给赌客。赌场开设期间,陈某和谭某某共获利4.5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其家中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谭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债借条、账本、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陈某、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朝阳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