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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孔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孔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孔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2日向四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孔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孔某、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孔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孔某、张某预谋盗窃后,在即墨市其四人打工的公司,盗窃该公司废品仓库中的不锈钢下脚料1600余斤,销赃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另查明,四被告人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单位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还查明,四被告人均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孔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保安队长山某某的陈述,证明四被告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的物品;投案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申请书、证明,证明被害单位收到退赔款八万元,并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指认了作案现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刘某、孔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四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四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积极退赔,缴纳罚金,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孔某、张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