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崔某甲(曾用名姚盛琨)。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曾用名路淑静)。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风林、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崔路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彼此不能进行有效沟通。2014年7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在一起过2015年春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告抚养婚生女崔路然,被告每月��付800元抚养费;对夫妻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财产价值约15万元)。被告路某辩称,第一,被告方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但在婚前也经过长时间的交往、接触,进行了很深的了解,建立了很深的感情基础。鉴于双方的父母居住在同一小区,对双方家庭很了解,所以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婚生女崔某乙的出生给双方及其双方的家庭带来了更多的欢乐,在生活过程中虽然有小摩擦产生小矛盾,但这是每个家庭必然产生的,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结婚至今已经有十余年,并没有产生大的、激烈的矛盾,进一步证实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另外,原告所诉的分居并不存在。第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其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理由如下:因崔路然是一个女孩,生理及其学习及以后的成长来看随��方生活更有利。崔路然自出生至今与被告感情深厚,其学习及课外辅导一直由被告一人负担,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崔路然的外公外婆付出了很大的辛苦,所以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崔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原告崔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路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经过充分的了解后登记结婚,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这并不是本质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就可以解决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且有和好愿望,原告所诉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