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仲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谭某伦、郑某伦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仲齐,郑某伦,谭某伦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仲齐,男,土家族,1970年6月11日生于贵州省印江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组;初中文化,经商,现住贵州省贵阳市XXX开发区XX镇。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2014年11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伦,男,1984年11月21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毕节市XXX镇XX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辩护人周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伦,男,1967年10月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大方县响水乡供销社附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2014年11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辩护人汪诗鹏,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仲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谭某伦、郑某伦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仲齐、谭某伦、郑某伦及辩护人汪诗鹏、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邢仲齐在贵阳市经开区金竹镇承租班某生家的民房,雇佣杨某花、徐某等人在班某生家的民房内用工业盐生产、销售假冒“碧源”牌650克加碘食用盐41.2125吨。并将假冒“碧源”牌加碘食用盐出售给谭某伦、郑某伦进行二次销售。谭某伦在明知是假冒“碧源”牌加碘食用盐的情况下将14.625吨假冒“碧源”牌加碘食用盐销售往毕节市大方县黄泥塘镇等地,郑某伦在明知是假冒“碧源”牌加碘食用盐的情况下将15.2425吨假冒“碧源”牌加碘食用盐销售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等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仲齐、谭某伦、郑某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仲齐以牟利为目的,使用工业用盐生产、销售假冒的“碧源”牌650克袋装食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伦、郑某伦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加碘食盐系国家专营食品,仍在邢仲齐处购买并销售到大方县、毕节市七星关区等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仲齐辩称:其开始也不知道这些不是食盐,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谭某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其第一、二次向邢仲齐购买时不知是假盐,请求从轻处罚。谭某伦之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应改变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虽然谭某伦销售的假冒食盐为14.625吨,但其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10.4吨,因为其第一、二次购买时不知是假盐;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伦主张只是向邢仲齐购买十五吨盐,没全部销售出去。郑某伦之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应改变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构成该罪前提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指控郑某伦销售的食盐未经有关部门鉴定,证据不足;指控郑某伦销售的食盐总重量为15.2425吨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扣除尚未销售的和主动上交的部分;另郑某伦认罪、悔罪,无前科,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其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邢仲齐在贵阳市经开区金竹镇承租班某生家的民房,雇佣杨某花、徐某等人在班某生家的民房内用工业盐生产、销售假冒“碧源”牌650克加碘食用盐41.2125吨。并将假冒“碧源”牌加碘食用盐出售给谭某伦、郑某伦进行二次销售。谭某伦在明知是假冒“碧源”牌加碘食用盐的情况下将14.625吨假冒“碧源”牌加碘食用盐销售往毕节市大方县黄泥塘镇等地,郑某伦在明知是假冒“碧源”牌加碘食用盐的情况下将15.2425吨假冒“碧源”牌加碘食用盐销售往毕节市七星关区等地。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将谭某伦抓获,后在其配合下,2014年11月9日民警在贵阳市经开区金竹镇将邢仲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扣押决定书: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扣押邢仲齐持有的缝包机一台、电子秤一台、缝包线8个;工业盐1.55吨;已加工的成品假冒食盐9.795吨;未加工内包装袋16803个,未加工外包装袋1229个,电加热包装机一台。扣押徐某焕持有的假冒碧源牌食用盐6.84吨;冯某明持有的假冒碧源牌食用盐66件,一件50小包,32.5公斤;2、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邢仲齐,男,土家族,1970年6月11日生于贵州省印江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谭某伦,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郑某伦,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XXX镇XX村X组XX号。3、省疾控中心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出具的《说明》:贵州省属于自然环境缺碘地区,规定在省内销售的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加碘食盐。长期食用非碘盐会造成人体发生碘缺乏病,如地方性甲状腺肿大,新生儿先天畸形、婴幼儿大脑发育不全等严重疾病;以非碘盐充当碘销售属于违反国家为防控疾病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行为。4、情况说明:2014年11月3日民警将谭某伦抓获,后在其配合下,2014年11月9日民警在贵阳市经开区金竹镇将邢仲齐抓获。5、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2014年11月9日在贵阳市金竹镇抓获邢仲齐后,邢仲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其购买工业盐源于一个自称叫杨姐的人,电话号码是152XXXX****;邢仲齐主动交待其购买的工业盐来源于贵阳市一个叫杨姐的女人,其交待的问题对案件有帮助作用,但不是主要作用;杨姐真名叫赵某秋,已批捕另诉,另一案张某忠另字号起诉。6、(2012)筑小法刑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8月14日邢仲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证明:邢仲齐于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供述1、邢仲齐供述:其认识贩卖假盐的相关人员,提供假盐包装袋的人叫邓某。2014年其与叔邢某兵开始做假盐,邢仲齐租来库房,订购了包装假盐的袋子,品牌名“碧源”,小包一包一斤二三两,50袋一小包,一万个小包装袋配一个大封装袋。另买了封口机、缝包机及称量工具等,当时从一姓杨的女的那里进了六吨盐,每吨1200元。销售后就与邢某兵分手了,邢仲齐单独干。邢仲齐从那女的处进了不下三五次,每次6吨,另从一外地男的处进了18吨,是他们的驾驶员或搬运工收的钱,因此邢仲齐未见过这女的过。邓某卖给邢仲齐的小包装袋2100元钱一件即一万个,另配套200个外包装袋。共购买了十件包装袋,还剩下一万多个,损坏的最多只有5000个,其他包装之后都已卖出去了。总共卖出去1500多件,每件65斤,这些“碧源”牌盐巴共卖了20多吨给大方的谭某伦,另卖给存“黔西”(郑某伦)名字的年轻人,其他都是在贵阳华丰批发市场销售的。每次销售二三十件。2014年认识的谭某伦,第一次销售给他50件,78元一件;第二次100多件,75元一件;第三次二百多件,80元一件;最后一次三百件。卖给黔西人的一次72件,一次60多件,有三次为一百多件。一吨盐销售出去有一千多元钱,净利润五百元左右。钱全部打麻将输了。另卖给六盘水的一男的二十件,卖给黄老幺一吨盐。2、谭某伦供述:2014年8月其通过王某军得到贵阳一卖假盐巴老板的电话,联系上这老板后向他购买了三次假盐巴。第一次购进20件,是在自己的小卖部销售出去的;第二次110件,卖给游某松家10多件,冯某明家61件,吴某芝家七八件。均购进价为75元一件,第三次购进了320件,是去贵阳烂泥沟小地名叫金山村的地方装的货,付了25600元,装好320件后发现没有其他盐了,只有装盐的包装袋,“碧源”牌的,封口机、打包机、秤等,当时就怀疑盐的来路不正。然后谭某伦联系上万某燕找销路。2014年9月的一天就拉了这320件盐到黄泥塘街上一姓徐的家下了,共得款41600元,谭某伦拿了1700元的好处费给万某燕。后来徐家说斤两不足,被扣了二千元,谭某伦与万某燕各承担1000元。后来盐就被大方盐业公司的收了。这车盐谭某伦共赚了11000元钱。3、郑某伦供述:其第一次在小河华丰批发市场从一姓邢的卖盐老板处购进70左右件假盐,50包一件,72元一件,拖回到其在撒拉溪的商店后,一天以82元一件卖给张某忠。后来张某忠问还有没有,郑某伦又从姓邢的老板处购进120件一斤三两包装的盐以83元一件的价卖给张某忠。九月份左右姓邢的老板打电话来叫去拉盐,郑某伦就去拉了147件假盐,来以85元的价格卖出。第四次是2014年10月份从姓邢的这老板处购进132件假盐,价格73元每件。第二次购进时发现就是假盐,防伪标志与真盐不一样,无生产日期,封口不同,发现是假盐就赶快出手,其卖出去时给来买的人说是假盐,只能喂牲畜。第三次的147件是卖给七星关区的姓翟的老板60件左右,单价86元一件,卖给姓闵的男子30件。(三)证人证言1、徐某证实:盐老板在金竹镇一个地方租了一进一出两个房间,徐某经金某介绍到里面打工150元一天,将一百斤一包的盐改装为一斤三两一包碧源小包装的,五十小包一件,其与金某一天可以拆三十一二件这种包装,上班这几天共装了301件一斤三两一包、65斤一件的这种包装。2、杨某花证实:四天前一老板叫他们去帮他装盐,150元一天,杨某花就喊其侄女徐某一起去,将盐从大口袋中倒出来以一斤三两装入小袋,50小袋装入一件。两人一直做这几天共装了301件,今天一货车来装盐巴时被公安机关查了。3、班某生证实:其住贵阳市经开区金竹XX村XX组XX号,将一楼的一个房间租给叫陈某的堆放假盐。约二十平方米,每月200元。4、徐某焕证实:万某燕打电话问徐某焕卖不卖盐巴,一斤三两一包,50包一件,一件130元,说是贵阳的盐,不是大方的。徐某焕答应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过她拉盐来下到徐某焕的库房内,共320件,十吨多点,共付了46100元。后来发现不足一斤三两,万某燕来补了2000元钱给徐。付兴会来买过50件盐。徐共出售了60件,卖得八千多元钱。5、华某军证实:其在大方一中隔壁粮食仓库涂家面条的门面上订购食盐,当时145元一件订购了五件,后又订购了五十件;拉到三元其门面上销售了三十多件,只剩下14件,后来盐业公司的来收了。6、陈某证实:华某军经常配送三元中学食堂的菜,配送过两件盐给学校,后来被盐业公司的人带走了。7、顾某会证实:其2014年农历八月去大方一中旁边一个巷子有家批发面条的店铺购买了十件150元一件的盐,比其他地方便宜二十元钱。8、冯某明证实:其在大方一中隔壁开门面名称叫涂家面条。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到响水谭某伦处以110元一件拿得有15件盐来卖,过几天又拿得30件来卖,过十来天谭某伦用货车拉来111件,共156件,每件均为110元钱。后盐业公司的来将盐查了。是碧源牌一件五十包,一包一斤三两的,共156件。销给三元的华某军55件;坡脚的顾某会10件;小屯龙洞的李某22件;对江大关组的郑某3件,剩下66件。9、万某燕证实:谭某伦请万某燕联系卖贵阳的盐,说是贵阳盐业公司的,万某燕联系后叫他直接拉到徐某焕家,共是320件,十吨重,徐某焕付货款后,谭某伦拿了1700元钱的好处费给万某燕。后来徐某焕说盐不足一斤三两,叫退了二千元,万某燕与谭某伦各承担一千元。约2014年10月份就被盐业公司的人查了。10、吴某丽证实:其在徐某焕家进了两件盐来卖,130元一件的。11、罗某芬证实:其在谭某星家共进了14件假盐来卖。12、罗某国证实:其在吴某泉家姑爷的门面进了大包盐来卖过,一斤三两一包的,135元一件。13、杨某林证实:2014年11月9日16时许,有人来喊他们去帮装了三百件盐上车,装到一半时被查了,没得工资,是张某友喊去的。陈某得证实与之同。14、张某友证实:2014年11月9日15时许,金某打电话来叫找人去装货,张某友就喊了共六个男的去装盐上车,还没装好就被公安的查了。15、翟某云证实:向郑某伦买过大包盐58大包,一大包有50袋,每大包86元钱。卖了一半了。郑某伦说盐是从贵阳来的,不允许销售的,叫注意一点。16、王某美证实:郑老板拖了六十件大包盐来给王某美卖,共卖了三十三件左右,其他26件被公安机关的查了。王某美辨认出出售假盐给他的郑某伦。17、闵某聪证实:郑某伦送了三十件一斤三两碧源牌盐给其卖,每件90元,还叫这个盐躲着点卖。共卖出三件。18、李某证实:其从东门批发面条的姓冯的人处进了二十二包共1430斤盐来卖。有十八包被盐业公司的收了。(四)辨认笔录:邢仲齐辨认出卖盐巴130件给一个存为“黔西”的人;辨认出卖碧源牌内外包装给他的邓某泽;郑某伦、谭某伦分别辨认出卖假盐给他的邢仲齐;杨某花、徐某辨认出雇佣其装盐的老板邢仲齐;邢仲齐指认其包装假冒碧源牌食用盐的制盐工具;刑事照片:邢仲齐包装假冒碧源牌盐的制假窝点;在顾某会家收缴的假冒碧源牌盐十件;李某家18件;华某军家14件;冯某明家66件;徐某焕处210件;(五)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徐某焕、邢仲齐、闵某聪持有的盐样品所测碘指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等的技术要求。本院认为:《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我省购进和销售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不含碘的食盐在贵州地区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被告人邢仲齐非法生产、销售不含碘的假冒“碧源牌”食盐四十余吨,谭某伦、郑某伦分别销售不含碘的假冒“碧源牌”食盐十余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邢仲齐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谭某伦、郑某伦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罪名应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变更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邢仲齐、谭某伦、郑某伦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同时对用于生产假冒食盐的生产工具、生产资料及违法所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对谭某伦及其辩护人主张谭某伦第一、二次购买时不知是假盐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食盐为国家专卖品,结合其进货渠道及进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事实,应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假盐,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谭某伦有坦白情节,立功情节,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邢仲齐关于自己有立功情节的主张,经查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邢仲齐主动交待其购买的工业盐来源于贵阳市一个叫杨姐的女人,其交待的问题对案件有帮助作用,但不是主要作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立功情节成立,不予采纳。对郑某伦之辩护人关于郑某伦销售假盐总重量15.2425吨的数量有异议,应扣除尚未销售出去的部分及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伦从邢仲齐处购买假盐的目的在于销售,且其已销售大部分出去,未销售的部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量刑,但可酌情从轻,其所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社会危害并非不大,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郑某伦销售的食盐未经鉴定为假盐,指控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邢仲齐、郑某伦、谭某伦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足以证实谭某伦生产的假冒“碧源牌”盐为不含碘的盐,而郑某伦购买和销售的盐就是从谭某伦处购进,且有其销售对象闵某聪处的盐经鉴定与此相吻合,足以认定郑某伦销售的盐亦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谭某伦、郑某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关于谭某伦、郑某伦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之间无共谋及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邢仲齐的生产与销售行为与谭某伦、郑某伦的销售行为是独立进行的,在邢仲齐相应的犯罪行为实行完毕后二被告人才着手实施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仲齐、谭某伦、郑某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盐量大面广,应从严惩处;同时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伦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仲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仲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郑某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对已扣押的缝包机、电子秤、缝包线、工业盐、包装袋、电加热包装机、假冒“碧源牌”食用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邢仲齐、谭某伦、郑某伦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家银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