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和盛分理处诉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和盛分理处,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和盛分理处。负责人万某。委托代理人童某红,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和盛分理处诉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和盛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童某红、王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和盛分理处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50000元,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该笔贷款以被告杨某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武路**号某某花园*栋**单元5层9号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到期后并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共计539784.14元(其中本金530000元、利息9784.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以及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复利、罚息等)和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武路**号某某花园*栋**单元5层9号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出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50000元,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执行浮动利率,每月20日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对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杨某以自己所有的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武路**号某某花园*栋**单元5层9号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期付息,并在2012年8月23日归还了本金20000元。但到期后未归还其余本金。原告开始计收罚息,被告归还罚息至2014年7月便未再归还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某还欠原告本金530000元,罚息和复利共计607768.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催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某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本金530000元,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武路**号某某花园*栋**单元5层9号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费用的金额,故本院无法确定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出该费用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和盛分理处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30000元和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该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数额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计607768.49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和盛分理处对被告杨某所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武路**号某某花园*栋**单元5层9号的住宅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和盛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莲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