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杜艳波与高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波,高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杜艳波,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尊祖庄乡杜王化村。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厚峰,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杜艳波与被告高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厚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波诉称:2013年1月29日之前原、被告存在购销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保温材料款2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杜艳波28000元,欠款人高厚峰,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厚峰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高厚峰的签字,应认定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厚峰购买原告的杜艳波的保温材料货物,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高厚峰拖欠原告杜艳波货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厚峰偿还原告杜艳波货款2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厚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刘润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