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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海忠与被告李德财、丁吉羚、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忠,李德财,丁吉羚,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49号原告:白海忠,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铁琴,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财,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满族。被告:丁吉羚,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光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海忠与被告李德财、丁吉羚、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胡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琴,被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财、丁吉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忠诉称:被告李德财欲成立公司做房地产开发,但其本人没有资金,遂于2006年11月17日向原告白海忠借款5,714,4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于2006年12月5日设立了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李德财。李德财用其所有的沈阳市昆仑碧海大酒店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得万寿寺街东地块,并于2006年12月20日用上述借款交付保证金700万元。该地块始终未能开发。李德财提供抵押但保的沈阳市昆仑碧海大酒店全部资产被法院执行已偿还其他债权人的欠款,无法抵顶给白海忠。为此,2012年11月20日原告白海忠与被告李德财协商时,李德财称,昆仑碧海大酒店民没了,现自己手里没钱还你,如果我还不上,将来用公司资产即购得的土地偿还,原告同意。于是,李德财以借款人的名义,同时以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白海忠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二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5,714,400.00元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714,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据有异议,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成立,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这笔钱,承诺书中李德财承诺由个人和我公司偿还,李德财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股东利益,李德财从2011年起已经与公司失去联系。公司不同意还款。被告李德财、丁吉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财与丁吉羚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31日协议离婚。被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成立。原告白海忠与被告李德财及丁吉羚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抵顶借款合约书》,约定:借款人:李德财、丁吉羚,出借人:白海忠。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714,400元;二、借款��限:双方约定为2个月,即从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三、借款人为其借款提供抵顶担保保证,自愿用个人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28号7-8门,建筑面积3674.07平方米的沈阳市昆仑碧海大酒店的全部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及相关联的整体范围和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和收入,抵顶本合约书中的借款,并用昆仑碧海大酒店的房屋私有产权,扣除银行借款未偿还的金额,余下的产权总价值同时抵顶本合约书中的借款金额;四、若到期不能偿还本合约书中的借款,甲方经充分认真考虑,一致同意将本合约书中的第三条所列的抵顶担保保证的事项和范围,直接抵顶转让更名给出借人白海忠,由出借人白海忠代为甲方解贷后,其产权归白海忠所有,互不找差价。不做评估鉴定其价款,直接更名过户至白海忠名下即可。借款人同意并认可,无争议。该份《抵顶借款合���书》签订后,原告白海忠于签订合约书当日向被告李德财支付借款5714400元,被告李德财于2006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抵顶借款合约书的其他内容未履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白海忠提供一份2012年11月20日盖有李德财印章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还款承诺书,该份还款承诺书写明:2006年11月17日,李德财向白海忠借款人民币5714400元,李德财用其所有的沈阳市昆仑碧海大酒店全部资产为其借款提供抵顶担保保证。李德财随后把该5714400元投资成立了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竞买了万寿寺街东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地块竞买保证金700万元已交。但时至今日万寿寺街东地块也没有开发成功。由于李德财原提供抵顶担保的沈阳市昆仑碧海大酒店资产被法院执行已偿还其他人的欠款,无法抵顶给白海忠。因此,借款人李德财和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白海忠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5714400元和利息。如果李德财不能偿还,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以其资产还清全部欠款。特此承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还款承诺书中的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有异议,认为不是备案的印章,申请本院调取印章备案件,本院到沈阳印章研究制作中心调取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迹文件,原告白海忠提供2012年11月20日还款承诺书中的盖有李德财印章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本院调取的印迹文件中的印章不一致。另查明,被告李德财向原告白海忠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将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押在原告处,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盖有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李德财印章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李德财印章与还款承诺书中的印章一致,但均不是备案章。而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备案印章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顶借款合约书》、收据、还款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补照申请、沈阳印章研究制作中心加工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德财、丁吉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白海忠与被告李德财及丁吉羚于2006年11月17��签订《抵顶借款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德财于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人李德财和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白海忠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5714400元和利息。如果李德财不能偿还,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以其资产还清全部欠款。该份承诺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德财达成的还款协议,而此时被告李德财与丁吉羚已离婚,原告对二被告离婚事实明知,故被告李德财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原告认可被告李德财、丁吉羚的借款已转为被告李德财单方借款,应由被告李德财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丁吉羚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李德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德财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德财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故借款金额应按收据写明金额5714400元确认,故被告李德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714400元。因在《抵顶借款合约书》中,原、被告在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李德财在借款期限内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认借款期间有利息的事实,因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自认利息的事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李德财在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盖有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如果李德财不能偿还,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以其资产还清全部欠款。被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诺,确定了还款顺序,李德财不能偿还时,由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而不是无条件还款,故被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应是一般保证人,而不是债务人加入,应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白海忠借款5714400元;二、被告李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白海忠逾期利息(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一般保证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李德财、沈阳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兴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