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红金与冀腊狗、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夏红金。委托代理人张骏、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腊狗。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59号。代表人王维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德、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刘萍,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夏红金与被告冀腊狗、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于2014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金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冀腊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德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争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金诉称: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122省道唐庄路口,夏红金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22省道唐庄路口,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冀腊狗驾驶的苏11639**号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擦,致夏红金受伤、二摩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夏红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腊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6415.2元。被告冀腊狗辩称:我是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数额偏高,我方在事发后已为被告垫付摩托车维修费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冀腊狗系我方单位职工,他驾驶手扶拖拉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他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认可60天,50元/天,误工费认可18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夏红金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22省道唐庄路口,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冀腊狗驾驶的苏11639**号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擦,致夏红金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510元。2013年12月1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夏红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冀腊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夏红金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红金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红金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136415.2元,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夏红金未按规定时间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使鉴定不能进行,故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另查明:苏11639**号手扶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夏红金垫付摩托车维修费650元。还查明:原告夏红金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解放军四五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病历一张、诊断书一份、病假条三份、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工商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原件一份、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句容市白兔镇白兔村村委会居住证明一份、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关于终止夏红金法医学鉴定的复函两份以及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红金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冀腊狗所驾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夏红金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夏红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冀腊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冀腊狗系句容市昌达公路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冀腊狗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垫付的修理费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25893元(180天,143.85元/天,其标准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同行业标准143.85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财产损失1050元,以上损失共计630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4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608元,由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即6182.4元。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修理费65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红金各项损失共计42443元,扣除返回给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尚应赔偿原告417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给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修理费650元。三、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红金6182.4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874元,由原告夏红金负担1937元,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振岭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