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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立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曾友权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端法立民初字第30号起诉人:曾友权,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梨木镇。本院收到起诉人曾友权提交的民事诉状。起诉人诉称:其与黄丽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问题曾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起诉人请求黄丽容赔偿起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税费29191元、土地使用证费945元。该案最终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曾友权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支出税费合共43051.52元的损失,因曾友权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退费而相关行政机关不退上述税费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曾友权请求黄丽蓉赔偿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后起诉人向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请求退回上述税款,但因该税票是以黄丽容名义交纳,税务部门告知必须黄丽容本人办理退税手续。起诉人认为其是该税款的实际交纳人且有交税原始证件,现请求法院判令黄丽蓉向肇庆市端州区税务局申请退回“2009年2月1日粤地2306998164号税证”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附加税等34917.72元并退回的上述税款交还给起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人与黄丽容就该合同无效后造成的办证税费损失问题,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在(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曾友权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支出税费共43051.5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曾友权请求黄丽容赔偿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案最终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曾友权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支出税费合共43051.52元的损失,因曾友权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退费而相关行政机关不退上述税费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曾友权请求黄丽蓉赔偿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起诉人主张因该合同无效后造成的办证税费损失赔偿的前提、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业经法院的生效裁决处理,现起诉人再次就该办证税费损失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曾友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杰明审 判 员  林 莹代理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