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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恒与张保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张保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张恒,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魏玉舜,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岭,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成元,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恒诉被告张保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及委托代理人魏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岭、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诉称:2015年2月20日0时45分,张保岭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任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张恒驾驶的皖C×××××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保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恒在固镇沱河医院、固镇康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3075.5元。张保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张保岭、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张恒医药费3075.5元、误工费7318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车辆维修费7400元、施救费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17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保岭未作答辩。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张保岭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每天101.57元标准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7天,认可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张恒伤情轻微不应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0时45分,张保岭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任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张恒驾驶的皖C×××××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保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恒受伤后先后在固镇沱河医院、固镇康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药费3075.5元。张恒因驾驶的皖C×××××号轿车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7400元、施救费260元。另查明:张恒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蚌埠固镇石油分公司任桥加油站员工,从事计量工作。张保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沱河医院、固镇康惠康复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蚌埠固镇石油分公司任桥加油站薪酬表,固镇县城关镇大众汽车配件销售部维修清单、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张保岭驾驶车辆与张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保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恒无责任,故张恒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张保岭予以赔偿,因张保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先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张保岭负担。张恒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3075.5元有固镇沱河医院、固镇康惠康复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和医药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张恒在固镇沱河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1日,在固镇康惠康复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住院时间应为8天,出院记录并无建休记载,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恒的护理费用为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是该部分费用为张恒住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张恒要求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有固镇县城关镇大众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恒的伤情显著轻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恒要求误工费损失7318元,在庭审中提供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蚌埠固镇石油分公司通报来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请假15天,被扣除春节加班费、过节费、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7318元。对该份通报,本院认为张恒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蚌埠固镇石油分公司扣除其基本工资和过节费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情理,同时基于张恒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蚌埠固镇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份通报不能作为认定张恒误工损失的依据,张恒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每天161.48元计算,误工时间8天,共计1291.84元。综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恒医药费3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91.84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7687.34元。张保岭赔偿张恒剩余车辆维修费5400元和施救费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恒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7687.34元;二、被告张保岭赔偿原告张恒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566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张保岭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恒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1元,被告张保岭负担45元,被告张恒负担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