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巩振福,退职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同,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便外出打工,期间虽偶有联系,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处生活,以致感情淡薄,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55400元及三金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本意,故不同意离婚和返还原告婚前彩礼及三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6日订婚,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现金45600元。××××年××月××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9月份外出打工,期间二人偶有联系,之后便互不来往,被告也未回原告处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及三金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写有王协深、张庆海名字的关于原被告结婚彩礼的证明,但此二人并未出庭质证;二是××××年××月××日于嘉悦购物广场购物(消费10000元)凭证一份,被告对彩礼数额不认同,称见面钱5600元、结婚40000元,总共45600元的彩礼,对三金中的项链不认可,只认可有戒指和耳钉,价值不足2000元。另被告表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和返还婚前彩礼,因双方结婚已超过一年,不符合返还的条件。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带走嫁妆(详见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清点被告嫁妆清单),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双方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有矛盾得不到有效解决,感情日渐淡薄,以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花费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原告要求退还三金,因属赠与物品,故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的嫁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的嫁妆由其带走(详见清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泉审判员  王连华审判员  李秀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