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礼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友霖,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克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荆友霖,被上诉人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知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大连万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及辽宁美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抵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山区民德街2号港湾大厦B座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485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6月18日,因协议所述房产被法院列为破产财产导致被告无法交付,三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约定:1、解除《抵债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应当于协议签订后80日内返还原告4850万元。若逾期给付,被告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同意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与原告以收购不良债权、资产方式对原告已支付的4850万元利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额度不低于500万元。3、辽宁美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意向书》,约定:1、被告协调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将双方原有债权债务2650万元转作购买债权的部分成交款。3、被告协调辽宁对外贸易总公司将其抵债给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标的物腾退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4、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完毕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内容后,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抵债资产装让协议》﹥的协议书,且双方互不追究解除该协议所造成的损失。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约定:1、双方参与大连宝源核设备有限公司20万平方米家属区及辅助功能区开发改造项目。2、如果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前不能完成挂牌交易,则原告与被告共同开发大连湾土产加工厂16万平方米地块。3、开发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的第一、二项内容,若履行不能则被告应当弥补原告利息损失。4、原告承诺放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利息补偿的追索。5、双方同意废除2010年4月2日签订的意向书。6、被告已经通过顶抵方式向原告还款2650万元。查,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12月24日还款700万元、1500万元;2010年12月1日还款2650万元(通过顶抵方式);共计4850万元。另查,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485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79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第二项条款约定了被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方式,但是在《协议书(二)》第四项条款中原告明确承诺放弃追索4850万元的利息损失和补偿要求,由此可见,《协议书(二)》对《协议书(一)》有关利息补偿、追索的内容进行实质变更,即原告放弃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利息补偿的追索,故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书(二)》的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提出放弃追索利息前提条件是被告先履行《协议书(二)》一至三项条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并没有约定出各项条款有实际联系,不能体现被告履行义务与原告放弃追索利息之间关系,《协议书》中各项条款均单独成立有效,故可以认定原告是单独承诺放弃向被告追索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提出末放弃2010年12月1日之前利息的意见,根据合同文义解释《协议书(二)》第四项条款,即可认定原告放弃2009年6月18日协议中的利息损失及补偿追索。对于原告提出“利息放弃条款”系在被告欺诈下做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自认双方签订的历份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项条款变更可以认定是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即原告已经主动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追索。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共计798万元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6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有条件放弃利息损失,2010年12月1日协议的第四条才约定放弃利息,该条是承接前三条,即前三条是第四条的条件,一审法院仅根据第四条内容作出认定错误;上诉人未放弃2010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放弃的是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2月1日协议的前三条约定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第四条约定是上诉人的义务,但该协议只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而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原审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表述的不准确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2010年12月1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应表述为“三、如因前述两项合作均未能成功,甲方(被上诉人)应积极为双方寻找新的合作项目以弥补乙方(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四、乙方(上诉人)承诺:放弃本协议签订后的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中乙方(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及补偿的追索。”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一审时主张利息依据的是双方2009年6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二审时上诉人主张利息依据的是双方2010年12月1日协议,该协议性质为合作协议。上诉人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均发生变化,虽然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但事实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发生变化。且双方签订的2010年12月1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积极为双方寻找新的合作项目以弥补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现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弥补利息损失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依据2010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该义务,上诉人可以另案行使解除权并主张利息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系有条件放弃利息损失,2010年12月1日协议前三条是第四条的条件一节,因上诉人在协议的第四条已承诺:放弃本协议签订后的利息损失及补偿的追索,该条体现不出上诉人放弃追索利息与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之间的条件关系,因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未放弃2010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放弃的是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一节,因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已全部还清4850万元,不存在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问题,因此,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60元,由上诉人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