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育祥与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育祥,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殷作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程育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荀术华,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双园路双园大桥东侧50米。法定代表人周文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永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海路老新华书店三楼。法定代表人殷作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殷作兵,居民。原告程育祥诉被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盐城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第三人殷作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进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育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荀术华,被告宏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斌,被告银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第三人殷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育祥诉称,2013年3月8日,两被告分别与响水县新荡中心小学签订校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两被告均委托给第三人殷作兵(特别授权)负责管理。2013年3月28日,原告夫妇受雇于第三人到响水县新荡小学校舍工地做瓦工和小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出勤一天140元,小工每天80元。2013年4月14日上午,原告在三米高空中作业时,因模板断裂,致原告摔下地面,造成双腿骨折。事情发生后,原告被在场其他工人送到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第三人殷作兵分别共交纳医疗费等36588.41元,并于2013年5月,经新荡派出所调解,第三人殷作兵付给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之后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响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两被告对原告在工地所受伤害无异议,但都不承认是在自己工地上,所以响水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响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响劳动人仲案字(2013)第56号裁决,无法查清原告与两被告中哪一家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681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宏坤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3月8日我公司与响水县新荡中心小学签订一份校舍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承建新荡小学二号平房教舍,共计8间(其中5间坐北朝南,3间坐西朝东)。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内部项目经理罗会青,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3月3日,我公司授权给本案第三人殷作兵,由其将该工程的劳务一块承包给有中级技术职称的顾祝明,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至此该工程的劳务由顾祝明全权负责;2、顾祝明是有瓦工资质的人,承包劳务工程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在未取得瓦工资质的基础上,到顾祝明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中受伤,原告的过错十分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受雇于顾祝明,在其指示及安排下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4月14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其雇主顾祝明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4月14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厦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受伤时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务;2、我公司承建新荡中心小学的1#工程,有中标通知书为证,而1#工程是新荡小学校舍工程西面5+3工程,有新荡中心小学校舍平面图为证;3、原告在新荡小学所做工程中受伤,应为东面整体八间。这一事实原告及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活动中都认可的;4、原告受雇于顾祝明,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第三人殷作兵述称,1、2012年12月9日,我受宏坤公司的委托到新荡中心小学的平房校舍建设工地,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工资结算等问题。在此我将该工程包给了顾祝明,与其订立劳务合同,内容详见合同书。2、银厦公司的工程也是委托给我的,委托我负责1#工程的质量安全、工资结算等问题。我与顾祝明就两个工程订立一份合同。3、原告说是受我雇佣无事实依据,因为我是将该工程的劳务包给顾祝明,原告是受顾祝明的雇佣,有顾祝明的考勤表证明。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银厦公司中标响水县新荡中心小学1#号平房新建工程,同年11月3日,被告宏坤公司中标响水县新荡中心小学2#平房新建工程(项目经理为罗会青)。2013年3月8日,响水县新荡中心小学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两被告均将工程委托第三人殷作兵负责。2013年3月28日,原告程育祥到该工地做瓦工,同年4月14日上午,原告程育祥在整体八间房屋项目工地施工时,从模板上摔下受伤,经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侧跟骨粉碎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第三人殷作兵垫付医疗费用36588.41元,后经响水县公安局新荡派出所调解,又给付原告2000元。2013年10月22日,程育祥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宏坤公司或银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确认程育祥与宏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银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8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响劳人仲定字(2013)第56号仲裁决定,撤销响劳人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2014年1月21日,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23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4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育祥因外伤致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2、被鉴定人程育祥本次外伤后(含二次手术期)的误工时限为7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合计1560元。另查明,响水县新荡中心小学平房新建工程分为5+3分开八间和一条龙整体八间两个工程项目,原告程育祥系在一条龙整体八间的工地上摔伤,两被告均认为5+3分开的八间系自己所中标的工程。第三人殷作兵在庭审中陈述,一条龙整体的八间系被告宏坤公司的施工地,是被告宏坤公司的项目经理罗会青放线的。在工程竣工后,一条龙整体八间房屋上的标示牌上注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宏坤公司。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伤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考勤表、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宏坤公司、银厦公司中标响水县新荡中心小学平房新建工程后,均将承包的工程委托第三人殷作兵负责,原告程育祥在整体八间房屋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根据殷作兵陈述及标示牌上注明建设单位为宏坤公司等证据证明,一条龙整体的八间系被告宏坤公司的施工地,应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宏坤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对原告程育祥要求被告银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宏坤公司、银厦公司均陈述第三人殷作兵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顾祝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本案原告摔伤时所在工地的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仅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施工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风险,而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程育祥的主张,原告程育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对于原告程育祥花费的医疗费10025元(不包含第三人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程育祥发生事故时从事瓦工工作,其主张按约定的工资标准14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346元计算,日工资标准为94.1元/天,参照出院记录、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为210天,故误工费为19761元(94.1元/天×2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妻子及女儿,按照1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每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参照鉴定结论及出院记录护理期限为120天,故护理费为120元/天×43天+60元/天×77天=9780元。4、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营养费:对于营养费5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7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地及事发地的距离、往来次数,酌定为380元。7、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所提供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程育祥身体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程育祥的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上述损失合计183204元,由被告宏坤公司承担146563.2元(183204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育祥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6563.2元;二、驳回原告程育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已预交920元),由原告程育祥负担834元,由被告江苏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长 陈 晓 军代理 审 判员 代理审判员贺永刚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 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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