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68633636-8。法定代表人彭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政,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伟,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5642932-0。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已死亡),董事长。代表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清公司)与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红清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与本院受理的昌永公司起诉红清公司、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均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的诉讼,因此,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辖。红清公司不服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文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园园、人民陪审员秦世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昌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周玉翘死亡,本院通知周玉翘的法定继承人蔡萍萍及周元佑限期内推选出公司的代表人,由于其二人未能推选出代表人,本院指定周玉翘的配偶蔡萍萍为公司代表人,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清公司诉称,2010年6月16日,红清公司与昌永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开发位于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的土地(现“锦绣水岸”商品房开发项目)。协议签订后,红清公司履行了协议义务,陆续出资共1642元。后昌永公司鉴于“锦绣水岸”商品房开发项目进展顺利,利润可观,遂要求红清公司退出开发项目,2012年5月10日,双方及项目建筑方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红清公司不再承担继续投入项目开发资金的义务,退出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昌永公司分二次支付红清公司投资款本金及项目利润共计2100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120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900万元。期限届满,昌永公司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昌永公司偿还项目投资款和利润21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次日至支付时止)。被告昌永公司辩称,昌永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以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投资清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即822万元。现昌永公司资金困难,可能会进行清算,故昌永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巨潮家具厂(甲方)与红清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周玉翘及刘刚、廖红清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新繁镇滨江路106号的土地。在项目开发方式中载明:“……2、甲方投入土地,乙方投入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设立共管账户,乙方应在5日之内打出1000万元在共管账户内,此笔资金进入共管账户后,合同才能生效。报建所需政府部门各种费用500万元左右,全部由乙方缴纳,乙方共出资金1500万元左右。”在利润的分配中载明:“1.利润以乙方得1500万元固定回报的方式,不管合作房价的高低,利润的多少,乙方都得固定回报1500万元,其余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在项目经营管理中载明:“1.项目修建由乙方负责,承包价大包干1460元/平方米,材料涨跌价都不影响此大包干价格。此单价是地下室和地上建筑的平均价,签单也包括在内,此单价不含绿化总平、消防、电梯、挖方、降水、护壁等。2.售楼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资金办理进入共管账户,否则违约。3.修建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在售楼后优先逐步支付。”2010年4月20日,巨潮家具厂(甲方)与红清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周玉翘及刘刚、廖红清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协议载明“一、双方约定,乙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即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贰佰万元。二、乙方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处理钰鼎公司善后事宜,待该问题妥善处理好后,再行履行主合同,向共管账户汇入捌佰万元。三、甲方要求在钰鼎公司事务处理完结束后,再履行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如未处理好上述事宜,则退还乙方的贰佰万元。四、除上述三条外,其他均依双方《合作协议》履行。……”2010年4月21日、2010年6月4日,红清公司通过潘艳(系廖红清妻子)账户分别向周玉翘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及697万元。因开发项目的需要,2010年6月9日,成立了与巨潮家具厂负责人相同的昌永公司来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2010年6月16日,昌永公司(甲方)与红清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对巨潮家具厂与红清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简称原合同)的基础上,续签了该协议。协议载明:“……二、项目基本情况与原合同(一)的项目基本情况不变。三、项目的开发方式以昌永公司名义进行开发,昌永公司的注册资金800万元,资金由乙方投入,乙方目前共投入900万元资金,由于资金需要周转,乙方马上需转出700万元资金,但根据协议,本项目所有资金都由乙方提供,土地由甲方投入,包括泰力、信立、钰鼎三笔债务以及报建、今后的建筑等项资金全部由乙方全额提供,在各项资金实需时间半个月之内,乙方一定提供,超出时日不能提供,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返还乙方所出资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付与乙方。……五、利润分配方式,原合同不变。就是:1.利润是乙方得1500万元固定回报的方式,不管今后房价的高低,利润的多少,乙方都得固定回报1500万元,其余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六、项目经营管理与原合同不变,……”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12日,昌永公司分三笔向潘艳的账户转入500万元;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15日昌永公司分两笔向金牛区顺森建材经营部转入320万元。2010年12月1日,昌永公司(甲方)与红清公司、广信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由周玉翘、刘刚签名,并加盖了三个公司的公章。协议载明:“根据原协议由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进行合作开发,原甲方三笔债务(泰力、信立、钰鼎)都由乙方承担,其余开发一切资金都由乙方投入。但现因乙方资金临时有些困难,甲方同意将甲方土地证抵押在银行,贷款1600万元,其中800万元划到乙方指定账户,800万元划到甲方指定账户,划到甲方指定账户,其中400万元偿还信力公司债务,其余400万元作为备用金,主要用于本项目的开发。按原协议,这1600万元资金都由乙方投入,现甲方同意以甲方土地证抵押贷款解决,所以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应由乙方全部承担。……二、甲方仍然同意建筑由广信公司承建,……五、如乙方完成任务好,双方合作愉快,还是可以按照原合同乙方净分1500万元,否则,将适当减少乙方分配收入(因乙方大幅度减少投资比例)。……七、特别约定条款:建筑资金由广信公司全额投入,合同按国家正式文本另签。……”2010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31日昌永公司用其土地抵押,以成都南融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刚毅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各向成都农商银行金堂支行贷款800万元,合计贷款16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5日,成都南融贸易公司分三笔向金牛区顺森建材经营部转入了840万元。贷款发放后,昌永公司通过向成都南融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钢毅建材有限公司转账,直接向银行支付利息等方式支付了1600万元的利息共计662772.16元,并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了银行贷款1600万元。2011年7月16日,广信公司(甲方)与昌永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由周玉翘、刘刚签名,并加盖了二个公司的公章。协议载明:“一、甲方将锦绣水岸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委托乙方全权管理修建该工程。……三、乙方向甲方交纳叁佰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利润,其余一切收益归乙方所有……”2012年2月1日,昌永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了《投资清算》,由周玉翘及刘刚签名,并加盖了二个公司公章。双方确认用昌永公司土地作抵押的贷款1600万元中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用了800万元,刘刚借现金10万元,替刘刚付肖兵的老账10万元,收支相抵,刘刚总经理实际投入822万元在锦绣水岸项目。2012年5月10日,昌永公司(甲方)与红清公司(乙方)、广信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由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协议载明“……一、三方确认下列事实:1.自三方合作以来,乙方陆续投入项目开发资金1642万元,但已收回投资款820万元;2.丙方未向项目投入任何开发和建设资金,甲方与丙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投资清算》中所载明‘刘刚总经理实际投入822万元在锦绣水岸项目’的款项822万元,实际包含在本条第1款列明的乙方投资款1642万元中。二、经三方协商一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不再承担继续投入项目开发资金的义务,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给乙方投资款本金及项目利润共计21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1、甲方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12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2、甲方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90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佰万元整);3、为保障乙方权利,甲方自愿以项目一号楼一、二单元共计约7000平方米(作价3000元/平方米),向乙方提供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本条1、2项支付乙方款项,则乙方有权处置上述担保财产。三、经三方一致确认:甲方将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丙方后,丙方施工至2011年7月,甲方和丙方签订协议,将后续施工事宜交予甲方自行组织。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011年7月16日甲、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纯利润”及其他任何协议、承诺所约定的款项)。……六、根据2010年12月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通过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由成都南融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刚毅建材有限公司向成都农商银行金堂支行共计贷款1600万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贷款利息由昌永承担,贷款本金由甲方按照贷款协议负责归还。此前该笔贷款各方支付的贷款利息及各项费用,各方互不追偿。……”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2日、昌永公司分三次向广信公司支付了现金10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5万元。由广信公司的员工曹红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广信公司的公章。另查明以下事实:一、红清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红清。2010年6月1日,红清公司吸收了刘刚为股东,经股东会会议决定,免去了廖红清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了刘刚为执行董事,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7日,经股东会会议决定,免去了刘刚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了彭浩为执行董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二、2012年3月6日,红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公司股东廖红清全权处理红清公司与昌永公司联合开发的新都新繁锦绣水岸项目的所有投资和应得收益结算、资金回收的全部事宜。委托书由刘刚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三、2012年11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昌永公司周玉翘的信访报案,周玉翘称“2012年5月,廖红清及其众多手下到新都新繁滨江路106号昌永公司办公室及工地,使用威胁语言,驱赶工人和强行对正在施工的工地断电等方式,迫使周玉翘与刘刚(原红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浩(红清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投资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实施会使昌永公司的上千万资产被廖红清占有。”之后,廖红清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逮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根据周玉翘的信访报案材料,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新公(刑)立字第(2013)052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周玉翘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廖红清涉嫌犯罪案件,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廖红清自2012年4月初即对刘刚实施非法拘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廖红清与周玉翘在项目合作中确立有合同,纠纷产生后的处置中有相关政府部门介入协调解决,廖红清无敲诈勒索周玉翘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终审判决认定廖红清非法拘禁刘刚的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上述事实有《联合开发协议》、(2010.4.20)《补充协议》、(2010.6.16)《协议》、(2010.12.1)《补充协议》、(2011.7.16)《补充协议》、《投资清算》、《协议书》、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银行电汇凭证、收回贷款凭证、收条、红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成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4月16日的《联合开发协议》系巨潮家具厂与红清公司签订的,因开发项目的需要,2010年6月9日,成立了与巨潮家具厂负责人相同的昌永公司来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即由昌永公司承继了巨潮家具厂的合同权利义务。2012年5月10日的《协议书》系昌永公司、红清公司及广信公司签订的,昌永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系廖红清胁迫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所签,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廖红清非法拘禁刘刚的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该时间点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故昌永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在廖红清刑事案件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双方公司代表在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协调下,经半天谈判,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认定“廖红清无敲诈勒索周玉翘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昌永公司与红清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外[(2014)新都民初字第2529号案件已确认保底条款无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本院已确认2012年5月10日的《协议书》第二条无效,故红清公司根据该条款要求昌永公司给付210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已没有了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根据该规定,红清公司只能主张返还其投资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红清公司要求给付利润,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清公司的投资款金额,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1日,昌永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的《投资清算》中确认“刘刚总经理实际投入822万元在锦绣水岸项目。”2012年5月10日,昌永公司、红清公司、广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红清公司陆续投入项目开发资金1642万元,但已收回投资款820万元”和“昌永公司与广信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投资清算》中所载明‘刘刚总经理实际投入822万元在锦绣水岸项目’的款项822万元,实际包含红清公司投资款1642万元中。”刘刚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系红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在此期间其同时兼任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的行为究竟代表哪个公司。对此期间的投资款,已经昌永公司、红清公司及广信公司三方确认,可以认定红清公司投资金额为1642万元这一事实,对红清公司已收回投资款8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昌永公司应返还红清公司的投资款金额为822万元。红清公司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红清公司提起诉讼时,即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82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2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800元,由原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598元,由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202元(此款原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利代理审判员 蒋园园人民陪审员 秦世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