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某某。被告阿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谌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晶主审、人民陪审员付居尚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之间未归,也无任何音讯。现双方已分居满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阿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未将其户籍迁至原告处,双方也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已分居达4年之久。2015年4月1日,彭山区青龙镇桂林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五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彭山区青龙镇桂林村五社肖某某在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越西县大花乡瑞元村二组阿某某恋爱,2009年7月3日在彭山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居住一年后,女方离家出走,至今一直联系不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明、村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0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无音讯,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英审 判 员 聂 晶人民陪审员 付居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