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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金堂与张卫,曲军,王久文,徐忠军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堂,张卫,曲军,王久文,徐忠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堂,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张伟),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军,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文,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军(曾用名徐成军),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曲军、王久文、徐忠军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卫。上诉人李金堂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朋林向本院申请撤诉,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金堂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李金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