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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继鹏、陆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陆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陆某二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市场环镇北路412号小卖店门口,看见被害人彭立夫的一辆紫红色“九匹马”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由黄某某负责撬锁,陆某在旁边望风,二人将该车盗走后低价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未能缴获)。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陆某二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社区围后底7巷10号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治”牌电动车盗走。在逃跑途中,巡防队员将黄某某、陆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动手实施盗窃,是主犯;被告人陆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陆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一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黄某某、陆某退赔被害人彭立夫人民币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