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刑执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云松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执字第375号罪犯杨云松,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2010年5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六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云松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云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的漏罪进行判处,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育兵、助理检察员刘明和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干警胡玉祥、李智宏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云松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云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云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云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36年7月2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审 判 员 常礼贵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