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四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四喜,无职业。1997年10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未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四喜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家乐福超市对面公交站旁,趁被害人黄某(2002年9月25日出生,时年12周岁)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黄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酷派牌81508型手机1部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缴被害人黄某被盗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镊子1个。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四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被告人张四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四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四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四喜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四喜扒窃未成年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四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