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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崔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夏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9年5月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6月4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崔某乙、崔某丙,2011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与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很难沟通,加之婚后原、被告因工作不能经常在一起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其父母三人一起来到原告家,8月11日三人将原告的一对双胞胎女儿偷偷抱回娘家,之后便滞留其娘家某某傣族自治县不归,由于被告不断更换电话号码,原告与其家人与被告联系不畅,期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离婚,但是拒不回杨凌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之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某乙、崔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很难沟通,双方生活方式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失去了信赖。由于闹家庭琐事,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各自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和好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对孪生姐妹,由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分居至今两个孩子随被告回娘家生活,现在两个孩子已在校读书。现在两个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浓厚,而且姐妹二人形影不离,在学校一起读书,在家中谁也离不开谁。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学习,被告不同意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承担,抚养两个孩子长大后,由其自主选择随父随母生活,请法庭考虑到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判令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崔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9年5月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6月4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崔某乙、崔某丙。2011年1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两个孩子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其父母一起来到原告家,并于2013年8月11日将一对双胞胎女儿抱回娘家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两个孩子虽现在被告处生活,但两个孩子从出生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将两个孩子带回其娘家前,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且在被告2012年7月18离开原告家一年多的期间,两个孩子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故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婚生女崔某丙随原告崔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崔某乙随被告夏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崔某丙随原告崔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崔某乙随被告夏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