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李成与蔡志磊、袁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成,蔡志磊,袁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张李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志磊,居民。被告袁小洁,居民。原告张李成与被告蔡志磊、袁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磊、袁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成诉称:被告蔡志磊与被告袁小洁系夫妻关系,其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3日向我借款合计50000元,立下借条三份,其中2013年8月14日借款20000元由蔡志磊和袁小洁共同签字,其他两份借条由蔡志磊个人签字,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年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二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志磊、袁小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志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其中有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蔡志磊与被告袁小洁共同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记载为:“今借到张李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3年4月20日,蔡志磊”、“今借到张李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明天还清,2013年8月14日,蔡志磊袁小洁”、“今借到张李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3年9月23日,蔡志磊”。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志磊、袁小洁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小洁对仅有被告蔡志磊签名的两次借款合计3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结合借款的事实及三份借条的署名情况,本院认定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志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袁小洁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志磊、袁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李成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袁小洁对上述借款中2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志磊负担420元、袁小洁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