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执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喜玉与潘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喜玉,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和执字第500号申请执行人:王喜玉,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潘涛,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王喜玉与被执行人潘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和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喜玉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潘涛所欠他人借款较多,且其他权利人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涛名下的房屋及厂房等待评估。另查明被执行人潘涛名下的林地由汪清县人民法院进入拍卖程序。2015年5月21日本院以(2013)和执字第501号执行案件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潘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的公益林款37000元;本案参与分配7000元,剩余款未能执行(2014年6月4日支付执行款3000元)。经申请执行人王喜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1)和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王喜玉对剩余债权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林永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元香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