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管先荣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管先荣,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再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管先荣,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审被告: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海水,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管先荣与原审被告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南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管先荣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管先荣撤回对原审被告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