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生于1990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6月、12月因盗窃被江油市公安局分别决定执行行政拘留5日、10日。2009年12月因盗窃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江油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有关上诉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认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代 艳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