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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雪峰诉被告申梅风追偿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峰,申梅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陈雪峰,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梅风,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百生,男,系原告的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雪峰诉被告申梅风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申梅风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申梅风身份证显示地址虽为汤阴县,但申梅风实际长期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均在林州市原康镇大荒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到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申梅风的原户籍地为汤阴县文明路4巷2排2号,于2015年1月20日迁至于林州市原康镇大荒村95号,但在其提供的林州市原康镇大荒村村民委员会和林州市公安局原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证明被告申梅风从2013年4月中旬至今居住在林州市原康镇大荒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申梅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太军审判员  郑海霞审判员  韩凤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华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