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权谋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权某,徐某,徐某甲,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54年1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朋恩,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莫生瑞,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权某,男,生于1975年3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华,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63年3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生于1965年10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3年12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詹彩平,系徐某甲之妻。原告李某与被告权某、徐某、徐某甲、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刘某、徐某甲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恩、莫生瑞,被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徐某、徐某甲、陈某、李某乙、刘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詹彩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勉县茶店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该村一组李兴德父子的1.4亩责任田流转给同村村民权某、徐某两户作为宅基地使用,流转费36000元。当天早上,徐某给原告打电话说让原告去他家和权某家吃午饭。下午2时,徐某骑摩托车将原告带至权某家,同时被邀请去吃饭的人员还有村支书陈财有、村民李兴德、李某甲、李某乙、权某、徐某、刘某、付国友、徐某甲、李玉兰、徐某甲等。上述人员到齐后,先到流转的责任田查看了四至边界,后权某、徐某为了答谢村组干部和帮忙的村民,邀请了上述人员到权某家吃饭喝酒。参与喝酒的人员有:陈财有、李某、徐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权某、权万才、刘某等9人,其中李兴德、付国友没喝酒。权某之妻邓彩琴给吃饭的人先斟酒一杯,但没有上桌吃饭,接着村支书陈财有给权某、许某说,今天李某给你们两家代笔书写流转协议,辛苦了,要多劝他喝几杯酒。李某说自己不喝,但陈某说,你必须喝,一定要喝。所以陈财有、权某、徐某、李某甲、李某乙、俆某甲、刘某、徐某甲依次分别对原告进行了劝酒。最后权万财也给原告劝酒,原告往起来一站,就摔倒在权某家里了。原告受伤后,权某、邓彩琴将原告送至勉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同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2014年8月13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被评为8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27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有以下损失:医疗费20100元(不含被告权某、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270天+3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9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28天+3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90天+30天)],残疾赔偿金39018元(6503元/年×20年×30%),二次手术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11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13006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权某、徐某、徐某甲、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刘某、徐某甲等8人对原告上述损失的60%,即780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权某辩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权某、徐某因流转同组村民李兴德的土地,请原告李某代写一份流转协议,李某同意代写,但要求权某请吃一顿饭。权某出于礼节就买了两瓶酒招待原告及其他人。喝酒时,被告等人多次劝阻原告少喝酒,但原告不听劝阻,执意要喝,才为后来摔伤埋下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权某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8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权某对其进行了护理,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重复计算;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在二次手术费用中又再次计算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原告二次手术并未实际产生,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更为合适;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票据中明显有不符合治伤的票据,请求法庭综合认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依法判决。该由我赔偿的部分,我愿意承担。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200元,还给原告了50元理发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符。当天喝酒并没有人劝他,而且是原告邀请我去的,我同意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判决该由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李某甲未答辩。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可以象征性的慰问一下原告。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可以象征性的慰问一下原告,但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勉县茶店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该村决定将一组李兴德、李某甲父子的1.4亩责任田流转给同村村民权某、徐某两户作为宅基地使用,流转费36000元。2014年4月20日早上,徐某给原告李某打电话,请原告去他家帮忙执笔拟写一份土地流转协议。14时,徐某骑摩托车将原告带至权某家,同李某甲、李某乙、权某、付国友、徐某甲、李玉兰、徐某甲等人一块先去实地查看了流转的土地边界,并书写了流转协议。约16时许,权某、徐某邀请上述其他人员在权某家吃饭喝酒。与李某同坐喝酒的有李某乙、徐某甲、徐某、权某、李兴德、李某甲、刘某、徐某甲、陈财有。喝酒中途,村民权万才坐在徐某隔壁喝一杯酒后离开,李兴德因为年岁高,未喝酒,其余人等均参与了喝酒,但没有强行劝酒行为。李某喝酒不加节制,导致饮酒过量。上述喝酒人员吃完饭后陆续离开,剩下权万才、李兴德、李某三人继续在屋里闲聊。稍后,李某说自己要出去去趟厕所,但其在跨门槛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权某、邓彩琴夫妇将其送至勉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广泛性脑挫裂伤,②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左侧小脑内血肿,④左侧枕骨骨折,⑤颅底骨折,⑥头皮血肿;2、吸入性肺炎。原告住院28天至同年5月1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3706.05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汉中三二0一医院作CT扫描,支付门诊医疗费300元。2014年8月11日,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住院时间、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估鉴定。同月13日,该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其伤残等级评为八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22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李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医疗费合计为66006.05元(住院费43706.05+门诊费300+二次手术费22000元)。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年。原告受伤后,权某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10800元,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3200元,另外给付原告理发费50元,合计1325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徐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权某、徐某要求将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被告方以责任比例不当、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经济困难等理由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在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二0一医院门诊费收据,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7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李兴德的证言,交通费发票,被告权某、徐某、李某乙、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明知自己年岁已高,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后不但会损害自身健康,还可能发生其他危害后果,但其饮酒时却不加节制,导致酒后摔伤的后果,故对摔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权某、徐某、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刘某、徐某甲作为共同饮酒者、就餐者,虽没有强行劝酒行为,但却忽视饮酒危害,在李某过量饮酒后未共同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善意提醒和护送义务,对李某发生意外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共同承担次要的连带责任。被告权某、徐某作为本次喝酒事由的组织者、受益者,对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较多责任。被告权某、徐某、徐某甲辩解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财有、李某乙、刘某辩解自己没有责任,不承担损失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受伤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偏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为13800元[60元/天×(200天+3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护理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9600元[80元/天×(90天+3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2400元[20元/天×(90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4500元。根据李某就诊、鉴定及其亲属处理事故需往返的区间及被告的答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80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原告治伤实际及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权某及徐某已支付部分,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006.05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139364.05元,由被告权某、徐某各赔偿15%,即20904.61元;由被告徐某甲、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刘某各赔偿2.5%,即3484.10元。被告权某除已支付10800元外,应再支付10104.61元;被告徐某除已支付13250元外,应再支付7654.61元。二、被告权某、徐某、徐某甲、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刘某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徐某甲的赔偿主张,本院准许。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权某、徐某各负担250元,被告徐某甲、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刘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谢利红人民陪审员 周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英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