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其达与厦门银城大酒店娱乐有限公司、陈长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陈其达,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康志杰、徐源山,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银城大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宅村(同安城南物资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卢晓波。被告陈长江,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惠敏,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其达与被告厦门银城大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陈长江、陈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达之委托代理人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城公司、陈长江、陈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达诉称:被告银城公司、陈长江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28日向陈其达借款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768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天。收到借款后,银城公司、陈长江向陈其达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载明银城公司、陈长江向陈其达借款现金67680元(已经收到现金××。如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银城公司、陈长江承诺按照日3‰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索赔金。银城公司、陈长江、陈惠敏承诺以个人财产及投资作业作为担保,并承担陈其达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聘请律师等一切��用。借款承诺书约定本承诺书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于厦门市同安区,若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惠敏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银城公司、陈长江、陈惠敏经催讨未能偿本付息。现诉请判令:一、银城公司、陈长江偿还陈其达借款本金67680元;二、银城公司、陈长江支付陈其达利息4692.48元(以本金67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月利率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692.48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银城公司、陈长江支付陈其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2000元律师费,以上暂计74372.48元;四、陈惠敏对银城公司、陈长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银城公司、陈长江、陈惠敏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公司、陈长江、陈惠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银城公司、陈惠敏向原告陈其达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如下:“兹本人厦门银城大酒店娱乐有限公司(身份证:××,现因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困难特于2014年10月28日向陈其达(身份证:××××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67680××(本人已收到该款项××,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及投资作业作为担保,保证到期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人愿意按照3‰的日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利息及损害索赔金,并承担陈其达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请律师等一切费用。本借款承诺书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于厦门市同安区,若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厦门银城大酒店娱乐有限公司(公章××,陈长江(签字××。联系电话:136××××××××。日期:2014年10月28日。担保承诺: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及投资产业作为的上述借款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索赔金及出借人陈其达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人(签字××:陈惠敏。联系电话:135××××××××。担保人身份证:××。日期: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陈其达述称,陈其达系四宜建材经营者,银城公司因经营装修需要向陈其达购买瓷砖,陈长江系银城公司的股东,接受银城公司的委托与陈其达就所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同意将上述装修款转为借款。《借款(还款××承诺书》出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后陈长江、陈惠敏、银城公司未能还本付息,陈惠敏是陈长江的姐姐,出于亲情为陈长江提供担保。陈其达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后,遂委托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因此与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其达举示的《借款(还款××承诺书》、诉讼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银城公司向原告陈其达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以书面形式记载确认向陈其达借到款项67680元,被告陈惠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该事实有《借款(还款××承诺书》原件和陈其达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在案为证,可以认定。陈其达主张是银城公司因装修需要多次向陈其达购买瓷砖,而后银城公司与陈其达同意以上款项转为借款,陈其达该主张与《借款(还款××承诺书》的记载并不冲突,银城公司、陈长江、陈惠敏均未能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消灭货款之债,成立借贷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的该种约定并不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陈其达与银城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为银城公司,陈其达自述陈长江代表银城公司与陈其达进行货款结算,未见陈长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虽陈长江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是不能认定陈长江为共同借款人,陈其达主张陈长江是共同借款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陈其达与银城公司在《借款(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若银城公司未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则陈其达有权按照日3‰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还款××承诺书》中陈其达与银城公司约定银城公司若逾期还款,银城公司应当承担陈其达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银城公司经催讨未能偿还借款,陈其达因此花费律师费2000元,并要求银城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惠敏自愿为银城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条款中记载抛弃先诉抗辩权,应认定陈惠敏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本息、律师费等,因此,陈惠敏应当对银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城公司、陈长江、陈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银城大酒店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其达借款人民币676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日3‰计算××;二、被告厦门银城大酒店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其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陈惠敏应当对被告厦门银城大酒店娱乐有限公司所负本判决第一款、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其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29.5元,由被告银城公司、陈惠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荣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