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于春梅与侯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梅,侯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于春梅,农民。被告侯书清,农民。原告于春梅与被告侯书清民间借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梅、被告侯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梅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以与原告处对象为名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春梅人民币8800元,捌仟捌佰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后被告又以换戒指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年在被告包工程时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累计11800元。2013年冬被告拿走原告价值11000元的纯金项链和佛坠,后被其丢失。现原告认为自己多次被被告欺骗,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返还项链均被拒绝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于春梅借款118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项链款11000元。原告于春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于春梅人民币8800元扒仟扒佰圆整借款人:侯书清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如到还款日期不还清,当天起诉起诉费由侯书清出借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证明被告侯书清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原、被告对话的录音及书面录音内容各一份,证明被告侯书清承认给原告于春梅打过欠条并同意还款的事实。被告侯书清辩称,原告于春梅曾让他在一张纸上写过名字,但他没向原告于春梅借过款,他也没有拿过原告于春梅的项链和佛坠。他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和项链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侯书清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书面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于春梅人民币8800元扒仟扒佰圆整借款人:侯书清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如到还款日期不还清,当天起诉起诉费由侯书清出借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上述欠款经原告于春梅催要,被告侯书清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于春梅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书清拖欠原告于春梅借款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所欠原告于春梅的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于春梅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及项链赔偿款1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书清给付原告于春梅借款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于春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于春梅负担135元,被告侯书清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