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胡家友、昭平县宏友纸品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胡家友,昭平县宏友纸品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东宁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斌。主要负责人梁敏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金昌,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家友。被告昭平县宏友纸品厂,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马滩峡。投资人胡家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活,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原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胡家友、被告昭平县宏友纸品厂(以下简称“宏友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莉和代理审判员李新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辉、邱金昌、被告胡家友以及被告胡家友、宏友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活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诉称,被告胡家友系原告供电用户,2013年7起拖欠原告电费,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55867.4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总额3‰支付滞纳金,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应缴滞纳金26794.09元。原、被告双方供用电关系合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付电费,被告拒不缴付电费已构成违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缴电费55837.46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的规定支付滞纳金直至清偿电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高压供电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供电关系,迟延缴纳电费的违约责任。证据3,客户超标结算复核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供用电关系,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7月用电计量及费用结算。证据4,《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深入开展环境风险安全隐患大清查大整治行动实施的通知》和《中共昭平县委员会办公室昭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平县环境安全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县委、县政府在2013年8月份对小纸厂或者金属工业关停,要求相关部门予以配合。证明5,昭平县水利电业公司用户卡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胡家友用电量及其用电分为照明和大宗工业供用电的事实。被告胡家友及被告宏友厂共同辩称,第一,被告胡家友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电力公司和宏友厂(胡家友纸厂),法定代表人为胡家友,而不是以胡家友个人名义签订,本案供用电合同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宏友厂承担。本案的用电主体也是宏友厂,电费应由宏友厂承担。第二,对原告起诉的用电量及所欠电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应收取拖欠电费的滞纳金。宏友厂之所以拖欠电费,是因为原告违反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6日在未提前通知宏友厂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向宏友厂供电,至今未恢复供电,致使宏友厂从2013年7月6日起至今未能进行生产经营,大量原材料积压。原告擅自停止供电违约在先,应对造成宏友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而不应追究宏友厂拖欠电费的违约责任,不应收取电费滞纳金。宏友厂所拖欠的电费,在原告依约定恢复对宏友厂供电,宏友厂能够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后再支付给原告。综上述所,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胡家友及宏友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三张,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电,至今未恢复供电,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原告制作的滞纳金明细表,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和宏友厂的供用电合同内容已经完全变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主体是胡家友纸厂,合同已过履行期限,且合同内容有很多已变更,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再适用该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本案供用电关系之初所用合同,之后双方都没有提出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实被告用电量及电费的计算,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用电量及电费计算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违约在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5实际用电系宏友厂,不是胡家友本人,本院认为该卡片系原告工作需要制定的,只是作为用电量的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系原告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得出的滞纳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2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胡家友签订乙方为胡家友纸厂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胡家友纸厂公章。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规定每月25日前抄表,乙方必须在抄表后10天交清电费。”第七条约定“1、乙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经甲方催收,乙方仍未付清电费的,甲方按法律程序予以停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第八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合同到期后,如甲、乙双方未提出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该《供用电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对该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解除。胡家友纸厂后于2011年11月25日经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昭平县宏友纸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家友。宏友厂一直延续原胡家友纸厂与原告的供用电关系。2013年6月、7月,被告宏友厂分别拖欠原告电费33820.57元、22046.89元。其中,所拖欠的电费类别及数额分别为2013年6月居民生活用电电费141.47元,一般大工业用电电费33679.1元,2013年7月居民生活用电电费104.33元,一般大工业用电21942.56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电费为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胡家友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胡家友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在签订合同时胡家友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该合同上未加盖胡家友纸厂公章,只在法定代表人处有胡家友本人签名,后胡家友以“昭平县宏友纸品厂”的名字为胡家友纸厂进行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家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胡家友应对宏友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宏友厂也一直延续原胡家友纸厂与原告的供用电关系,因此,本案被告应为胡家友及宏友厂。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电,但被告于2013年6月、7月共拖欠原告电费55867.46元,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5586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电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高于《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告之所以拖欠原告电费,是因为原告违反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在未提前通知被告就擅自停止向被告供电,原告不应收取被告拖欠电费的违约金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被告未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清拖欠的电费,在原告停止向其供电后仍未付清拖欠电费,应该向原告支付电费违约金,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平县宏友纸品厂支付原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55867.46元及电费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6日起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至被告付清所拖欠的电费之日止)。二、被告胡家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昭平县宏友纸品厂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远真审 判 员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