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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诚建,男,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诚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时有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05年原、被告到青岛干超市,生意较好,有稳定收入,为此两人购买出租车增加收入。2008年原、被告购买房产一处,现用于出租,原告全身心照顾超市生意,家庭收入均由被告掌握。即便如此,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反而污蔑原告,对原告经常猜忌,经常无中生有打骂原告。自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然而被告性格嚣张,行为越加粗爆,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下手较重,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现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被告打骂原告和原、被告经常分居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在青岛的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家庭收入基本由原先掌握。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周某某称没有陪嫁物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车牌号为“鲁BKXX**”的长安面包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后购买的位于即墨市某小区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室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购买该房产的事实认可,但是被告认为该房产因房产证上标注“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应属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产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称共同财产有: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于家庄开了一家超市、被告名下50万左右的银行存款、某某镇某某村房产1处(西屋6间,含过道,东屋2间)、杨树和榆树共20多棵、柳树50多棵,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借给其娘家人五六万元债权,被告为证实其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达成的书面谅解材料及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是在被告逼迫的情况下在上边签字、按手印,该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达;本院认为不能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行为而确认其两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债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权真实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原告借给其妹妹周某婷2000元、另外还借给其妹妹五六万元、借给其姐夫王某章两三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中的“王某军”是笔误,“王某军”是指王某某本人,原、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称其本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李某宁(济南市人)借款5000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刘某芹(济南市人)借款3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向张某利(济南市人)借款4800元,于2015年4月1日向晏某莲(济南市人)借款4800元,并称上述债务均用于生活和治疗疾病,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共同债务还包括上述即墨市的房产未还完的银行按揭贷款,并提交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贷款已偿还,且原告未提交银行对账记录及账户明细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存在,因此本院对该债务不予确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已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已二十四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交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高 锐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