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涛与程晓龙,唐健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26号原告陈涛,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杜宁,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龙,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唐健力,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唐中明,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程晓东,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涛与被告程晓龙、被告唐健力、被告唐中明、被告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晓龙、被告唐健力、被告唐中明、被告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2年7月5日,陈涛与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涛向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应在2012年8月4日前还款。程晓东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三村24栋2-1-1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当日,陈涛通过银行转账出借该笔款项,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程晓龙、唐健力及唐中明均未按约还款。同时,陈涛为本案诉讼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万元。陈涛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偿还陈涛借款本金110万元;2、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向陈涛支付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支付陈涛律师服务费4万元;4、陈涛对程晓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三村24栋2-1-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晓龙未答辩。被告唐健力未答辩。被告唐中明未答辩。被告程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陈涛(甲方、出借方)与程晓龙(乙方、借款方)、唐健力(乙方、借款方)、唐中明(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乙方按约支付给甲方,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乙方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甲方,利息按整月计算,不足整月也按整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共1个月,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如乙方未按借款期限还款即视为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20%赔偿甲方违约金;甲方向乙方追偿借款及主张债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委托调查费、交通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担;提供程晓东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三村24栋2-1-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诉讼等内容。2012年7月6日,陈涛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3100210101205××××向程晓龙的银行账号622208310000322××××分三笔每笔100万元共计转账300万元。2012年8月1日,陈涛与程晓东签订《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程晓东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三村24栋2-1-1号房屋向陈涛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房屋建筑面积86.74,用途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债权人为陈涛,债务人为程晓东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陈涛(甲方)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乙方)就甲方与程晓龙、王战纠纷两案诉讼代理的相关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指派杜宁为本案的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案件诉讼代理费各人民币40000元,合计80000元,在判决生效时支付;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代理事务完成时止等内容。庭审中,陈涛陈述称,程晓龙通过现金还款、银行转账还款及向案外人转账还款等方式向陈涛累计偿还19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截止2012年8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未按约还清借款,陈涛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涛与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陈涛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程晓龙转账出借3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程晓龙等借款人仅向陈涛偿还了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截止2012年8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陈涛要求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提供程晓东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三村24栋2-1-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抵押登记,但程晓东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程晓东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陈涛虽然举示了其与程晓东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为陈涛,债务人为程晓东,抵押担保的债务为程晓东对陈涛所负债务,贷款金额为80万元,也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不符。综上,程晓东并非本案的借款人,陈涛举示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程晓东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对陈涛所负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陈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违约后,陈涛有权要求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陈涛也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陈涛并未向法庭举示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相应依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晓龙、唐健力、唐中明、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程晓龙、被告唐健力、被告唐中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涛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860元,由原告陈涛负担1000元,被告程晓龙、被告唐健力、被告唐中明负担18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