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胡某,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芳,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恋爱并在一起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证。婚前被告有一子,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买有门面两个,两室一厅住房一套,东风小康货车一辆。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不信任,不关心。2011年冬月,原告因遭受被告家庭暴力,事后被告拒不道歉,遂分居至今。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被告依然如故,双方未有任何修复和缓和。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如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关系。证据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核表,门面经营权转让户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产权登记原告属房屋共有人。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一份,购买空调发票一张,拟证明财产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许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称门面,房产均系被告2004年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货车一台,是在银行贷款购买,现银行贷款虽还,但系挪用租金和找他人借款周转,存在债务,有空调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购买时间是2004年,属被告婚前财产。证据二、食品公司职工补偿花名册,拟证明原告所称房产系被告用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款个人购买。证据三、渔洋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许某购买住房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住房购买和登记的时间。证据四、《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款。证据五、渔洋关食品公司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曾系该公司职工,因企业改制,用公司宿舍楼及门面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义,认为证据二住房登记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购买空调是属实的,对证据四无异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待证目的,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从形式上看不具有真实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证据三的形式不合法,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女到男方家生活,男方有一子,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曾系渔洋关食品公司职工,因企业改制,2004年10月28日,被告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款购买了渔洋关食品公司宿舍楼201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为74.55平方米,2011年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胡某为该房共有人。在企业改制时,被告许某同时买断了位于渔洋关镇古谭集市18、19号两个商业门面30年的经营权。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后登记结婚,双方并非草率缔结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因对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无太大原则性问题,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感情,对婚姻问题理性考虑。现虽然原、被告对离婚无争议,但双方对财产分割互不相让,一时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亦无果。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敬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