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玉香与王坤梅、舒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李玉香,女,汉族,住博罗县。系受害人钟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海如,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坤梅,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二舒铭文,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胡海良、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香诉被告王坤梅、舒铭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坤梅、舒铭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钟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616575.7元(详细数额见赔偿清单);2、判决被告二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100万元)内向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50657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王坤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争议。被告二舒铭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应由被告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作为湘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各项赔偿应当遵循分项赔偿的原则。湘C×××××号车机动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存在另一辆无责车,其无责交强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死亡赔偿金部分,从原告的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记录、纳税记录、社保记录、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明佐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依据此意见,农村居民参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需要两个并列条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二者缺一不可。被答辩人现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及具体工作情况,依法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其死亡赔偿金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有误。2、误工费部分,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定依据且无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驳回。4、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定依据且无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驳回。住宿费部分原告系本地户籍,并不需要至外地进行住宿,住宿费无法定依据且无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驳回。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侵权严重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根据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伤残程度,其主张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4年12月18日10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4线由广州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878KM+100M(罗阳镇新结村)路段,右转弯入加水店时,碰撞受害人钟某骑的自行车,后轮碾压钟某和自行车,造成钟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一加水离开时刮碰由徐国清驾驶停在路外的粤L×××××号小车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4)第A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事故应负全部责任。2、湘C×××××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舒铭文,被告一受雇于被告二。湘C×××××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受害人钟某于2013年10月1日起至事故之日止,在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夜晚值班保安工作,每月收入约1600元。受害人的近亲属有:妻子即本案原告、长子钟惠坚、次女钟云妹、三子钟毅康、四子钟毅昌。四子女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权全部由原告承受。4、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惠博法立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二所有的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查封价值以30万元为限。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钟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钟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具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56381.8元(32598.7元/年×14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3、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交通事故地点与原告的住址,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按照三人五天的标准支持1500元(3人×5天×100元/天),共计2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855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478554.3元,应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玉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478554.3元给原告李玉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元(缓交)、保全费2020元,共7003元,由被告三承担100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6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