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付细柳与邓道松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细柳,邓道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乐法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付细柳,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执行人:邓道松,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邓道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付细柳支付赔偿款61311.9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58元、执行费840元,合计人民币62509.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邓道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付细柳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道松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乐法执字第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肖贤慧代理审判员 邓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林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