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苗成虎与马相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成虎,马相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苗成虎。被告:马相东。原告苗成虎与被告马相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相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别人介绍的朋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12300元的业务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7天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欠款1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相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马相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苗成虎﹤山东寿光晨泰机械有限公司国税发票款﹥壹万贰仟叁佰元正(¥12300元),上有马相东的签名捺印。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苗成虎﹤山东寿光晨泰机械有限公司国税发票款﹥壹万贰仟叁佰元正(¥12300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2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相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成虎1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