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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浙江虹越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摄影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娟、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速公路行驶,至杭州市彭埠出口下高速继续行驶。至当日2时35分许,当其驾车从高速公路彭埠出口行驶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古翠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郑某酒精含量为107.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发票复印件、查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以及乙醇检��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