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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肖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分别担任中山市德力物流有限公司押运员、司机,负责将喜威(中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威公司)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给客户。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其二人在驾驶粤TBS7**号小货车配送液化石油气的途中,多次将车停在中山市东区蔷薇山庄旁小路,用自制输气管将喜威公司气瓶内的部分液化石油气导出至廖某某(在逃)停在该处的粤T713**号货车内的石油气瓶中,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盗得的液化石油气卖给廖某某,共获利约2万元。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中山市东区蔷薇山庄附近一小路将正在偷气的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自制输气管1根、石油气瓶塞4个、钥匙1把等物。归案后,肖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甲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中山市德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肖某某、陈某甲的入职资料,喜威公司提供的物流服务采购合同、粤TBS7**号运输统计(排班)表、气体损失统计表及说明,证人桂某提供的购气发票复印件、证人谷某某提供的气瓶重量登记表复印件、证人李某甲提供的液化石油气交货单复印件,证人尹某、陈某乙、桂某、谷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肖某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与肖某某共获利约2万元的辩解意见及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吻合的证据认定二被告人获利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喜威公司出具的气体损失统计表载明该公司陵岗气站2014年5月至10月气体共损失64.853吨,损失金额共计500907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损失金额均系陈某甲、肖某某盗窃行为所造成。而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甲的报案陈述亦仅表明“初步估计”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约10万元。可见,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甲的陈述及被害单位喜威公司出具的气体损失统计表均不足以认定陈某甲、肖某某盗窃喜威公司液化石油气的数量及其二人获利的金额。而证人尹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2014年10月,其帮廖某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给客户共收款人民币5500余元,但不能据此推定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尹某帮廖某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获利情况,从而推定陈某甲与肖某某在该期间的获利情况。虽然肖某某曾供认其与陈某甲盗窃喜威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共获利约4万元,但陈某甲一直稳定供认其二人共获利约2万元且以每瓶270元的价格将50公斤瓶装的液化石油气销售给廖某某,而肖某某、陈某甲均供认仅盗窃50公斤瓶装的液化石油气,证人尹某的证言则印证2014年4月底开始,其共帮廖某某运送50公斤瓶装的液化石油气约70瓶。故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尹某的证言等证据,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认定陈某甲、肖某某盗窃喜威公司的液化石油气从中共获利约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现已查明陈某甲与肖某某持续作案5个多月,并非初犯、偶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肖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二人共获利4万余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退出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喜威(中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输气管1根、石油气瓶塞4个、钥匙1把等物,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审 判 员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兆诗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