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燕平与翁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平,翁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李燕平(又名李燕萍),居民。被告:翁丽丽,居民。原告李燕平与被告翁丽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银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平、被告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平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2011年11月11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011年11月11日的借款并于当日同时收回借条原件,余下的2011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燕平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翁丽丽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李燕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城北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取款后当日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翁丽丽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一笔2011年6月29日的50000元借款,且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翁丽丽申请法院调取了2011年12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翁丽丽已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燕平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存款系归还原、被告之间2011年11月11日的3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另一笔借款,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翁丽丽向原告李燕平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李燕平收到被告翁丽丽银行转账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李燕平要求被告翁丽丽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依据为被告翁丽丽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但被告翁丽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存款向原告李燕平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宁海支行支付了30000元,且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应对2011年11月11日的30000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翁丽丽银行存款支付的3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50000元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丽丽未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燕平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翁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燕平负担90元,被告翁丽丽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