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世才与宣红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才,宣红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杨世才。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娣。被告宣红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世才诉被告宣红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杨永娣,被告宣红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才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宣红民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苏A×××××小型客车,沿104国道上行驶,与原告杨世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宣红民承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97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宣红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宣红民为原告垫付4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宣红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1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天数认可150天;营养费天数认可150天,标准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160.2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宣红民驾驶苏A×××××号的小型客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181公里加300米附近时与原告杨世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世才受伤。201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宣红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12月25日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句容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9160.22���;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8856.6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世才医疗费计人民币129160.2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160.22元)。2015年2月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世才因车祸致T4、T5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C4、5棘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额部颅骨缺损及颅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明,苏A×××××号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宣红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宣红民已给付原告杨世才45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宣红民作出承诺,不要求宣红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案件受理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2013年1月1日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句容市金源裘皮工艺厂仓库工作,每月工资约174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到庭原、被告双方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宣红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48856.6元;2、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8元/天×115天)、4、误工费17400元(58元/天×300天);5、护理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120897.92元���34346元/年×11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0974.52元,由保险公司在苏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3974.52元,返还宣红民垫付的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7597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宣红民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583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可将给付原告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