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志雄诉被告戴亦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雄,戴亦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钟志雄,男,1974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惠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炜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亦龄,女,1984年1月16日生。原告钟志雄诉被告戴亦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惠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亦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雄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计算,按每月7日前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5%计;同时约定甲方如有违约所导致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经济损失范围即还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法院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被告要求原告放宽还款期限,并承诺每月如期支付利息给原告,但从2013年4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8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暂从2013年4月计算至2014年8月);二、请求被告返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亦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亦龄是原告钟志雄亲戚的朋友。2012年6月8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执存。《借款协议书》第一条写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计算,按每月7日前付清。第二条写明:如甲方逾期不偿还借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以逾期还款总额的2.5%计取。第三条写明:甲方如有违约所导致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经济损失范围即还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法院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被告从借款之日每月支付3500元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3月止。另查,原告钟志雄与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一审结案后,原告缴纳该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钟志雄与被告戴亦龄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以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执存,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5%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未偿还,违约金每日以还款总额的2.5%计取,该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日即2012年9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止,请求利息从2013年4月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亦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亦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钟志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戴亦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钟志雄。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公告费600元,共3597元,由被告戴亦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刘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远青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