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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金华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华,黄荣球,陆远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4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金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省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蒙山县西河镇安富村大里*组**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9日、3月22日、8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荣球,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广西省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家住蒙山县文圩镇秀才村高椅*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远富,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省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蒙山县蒙山镇解放街**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荣球、朱金华、陆远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黄荣球、朱金华、陆远富经事先预谋、分工后,共同窜至鲤城区金龙街道池峰路三盛公司广告牌下的人行道附近,先由被告人陆远富假扮路人驾驶摩托车经过,将钱掉在被害人皮中明的面前而离开,再由被告人黄荣球假扮捡钱的路人,并谎称要与被害人皮中明分钱。而后被告人陆远富驾车返回,以要求对被告人黄荣球及被害人皮中明的财物进行检查为由,骗走被害人皮中明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11523209)及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陆远富让被害人皮中明在原地等候,而其则以查询卡内交易情况为由携上述银行卡驾车逃离,被告人黄荣球也以前往查看为由乘坐在一旁接应、假扮摩的司机的被告人朱金华的摩托车共同逃离。后被告人黄荣球、朱金华、陆远富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泉安路建设银行ATM取款机,由被告人陆远富先取出被害人皮中明的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并将卡内的人民币45000元转入事先准备的另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3327130079699、户名为张荣美),再从中取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荣球、朱金华、陆远富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西边村菜市场旁一租房602室抓获被告人黄荣球、朱金华;4月22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镇江滨中学对面一租房抓获被告人陆远富。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黄荣球处扣押到人民币1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皮中明)及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2辆、安全帽1个、外套1件;从被告人陆远富处扣押到作案时使用的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码卡1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皮中明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ATM机取款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三被告人黄荣球、朱金华、陆远富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荣球、朱金华、陆远富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荣球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金华有多次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金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荣球、朱金华、陆远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荣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金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陆远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黄荣球、朱金华、陆远富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皮中明。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2辆、安全帽1个、外套1件、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码卡1张,予以没收。上诉人朱金华上诉理由:其系骗取被害人的储蓄卡,并非信用卡,属一般诈骗行为,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这一罪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金华、原审被告人黄荣球、陆远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金华提出其系骗取被害人的储蓄卡,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经查,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解释如下: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上述解释,上诉人骗取被害人的储蓄卡属“信用卡”的一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金华、原审被告人黄荣球、陆远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人民币6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黄荣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上诉人朱金华有多次前科劣迹,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朱金华、原审被告人黄荣球、陆远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已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三被告人处予适当的刑罚。上诉人朱金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耿瑜审 判 员  孙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良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