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学群与郑土祥、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43号原告:徐学群。被告:郑土祥。被告:郑建,系郑土祥之子。原告徐学群与被告郑土祥、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土祥、郑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群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土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7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二被告郑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土祥、郑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徐学群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郑土祥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郑土祥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郑建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郑土祥、郑建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土祥因转贷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徐学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同年7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郑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土祥未返还借款,被告郑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学群与被告郑土祥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土祥支付了借款,被告郑土祥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郑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土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郑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土祥、郑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土祥返还原告徐学群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郑建履行了还款义务可向被告郑土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