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爱松与李玉云、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云,陈爱松,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云,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松,职业不详。原审被告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玉云因与被上诉人陈爱松、原审被告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中亿公司与原告陈爱松签订一份《职工借款协议》,约定中亿公司向陈爱松借款33万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等,同日,被告中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2月1日,被告李玉云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中亿公司、李玉云均未还款,原告陈爱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中亿公司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被告李玉云的住地为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王李村3组6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爱松与被告中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本案应依照该份借款合同确定管辖,被告中亿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阴区,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玉云提出应将该案移送其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玉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李玉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而被上诉人住地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中亿公司为主债务人,上诉人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作为但保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担保合同纠纷,属于从合同,该案只能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确定管辖权,因原审被告对本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