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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玲与金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肖建华,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金小勇。委托代理人刘建凯,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玲诉被告金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华、被告金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凯、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4年9月30日22时33分,金小勇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十堰市北京路市教育局前路段,将路边行人张玲撞晕,金小勇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金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金小勇赔偿医疗费97623.75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50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3700元,住宿餐饮费2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2149.25元。判令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小勇辩称:1、金小勇不构成逃逸;2、张玲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需核实车辆保险等情况;2、金小勇发生事故后逃逸,本公司有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3、张玲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差旅、住宿、餐饮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2时33分许,金小勇驾驶鄂C×××××号轿车由郧十一级路方向驶往三堰方向,行至十堰市北京路市教育局前路段,将路边行人张玲撞伤后,金小勇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金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玲伤后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按医嘱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转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7623.75元(其中金小勇垫付5500元)。出院后医嘱病休三个月,流食饮食,加强营养,注意煅炼。2015年1月16日,张玲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护理时间为50日。张玲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金小勇所有的鄂C×××××号轿车向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张玲、王俊夫妇女儿王梓涵生于2012年3月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小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玲受伤,侵害了张玲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小勇辩称其不构成逃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玲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张玲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护理费本院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核算。张玲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赔偿金应予支持。张玲遗留××影响其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应计入××赔偿金。张玲因伤遭受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张玲伤后转院到异地治疗,其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玲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97623.75元(其中金小勇垫付5500元),误工损失10059.95元(120×30599÷365),护理费3562.74元(50×26008÷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赔偿金57624.50元(22906×20×10%+157××××5×10%÷2],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8770.94元。该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8047.19元,差额90723.75元应由金小勇赔偿。金小勇已垫付的55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玲损失88047.19元;二、被告金小勇赔偿原告张玲损失85223.75元;三、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金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张昌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