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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国均与王林、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李国均。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妙玉,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被告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杰。委托代理人莫汝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均诉被告王林、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柔燕、人民陪审员梁瑞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荣、欧阳妙玉,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泰达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020.8元(包括拖车费530元、车辆评估费4614元、修车费74099元、车辆贬损费15000元、医疗费1007.8元及误工费1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案外人欧阳合财仅受轻微伤,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误工费无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欧阳合财赔偿,故无权诉请欧阳合财的相关损失;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故车辆贬损费不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应扣减交强险应赔偿款项;医疗费及误工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车辆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林、泰达运输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驾驶粤XGH7**号小汽车搭乘案外人欧阳合财,与被告王林驾驶皖KD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GH7**号小汽车损坏及欧阳合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所驾驶的粤XGH7**号小汽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支出了拖车费530元、维修费74099元及受损情况评估费3414元。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贬损价值进行价格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作出评估结论认为,粤XGH7**号小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经修复完毕后的贬损价值为15000元;原告为该次贬损价值的鉴定支出了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林驾驶的皖KD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泰达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林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为此支出了拖车费530元、维修费74099元及车辆受损情况评估费3414元,合共78043元,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已就车辆的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主张赔偿,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属于待销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评估费1200元系为证明车辆贬值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费用,因本院未支持上述贬值损失,故对该费用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均系案外人欧阳合财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导致的损失,应由案外人欧阳合财自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均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7804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78043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76043元(78043元-2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6043元(76043元×100%)。因皖KD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林、泰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国均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均支付赔偿款76043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52元(原告李国均已预交),由原告李国均负担430.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4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程蕾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