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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韩某某,女,住沈丘县。被告师某某,男,住沈丘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现已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法定的抚养费用。被告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0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师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有拳脚相加现象发生。现已分居一年有余,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均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撤诉,现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师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城镇户籍证明二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人都希望自己的婚姻美满,家庭幸福。但当婚姻走到尽头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必须冷静面对,正确处理。如果双方协议离婚不成,一方诉至法院时,必须慎重考虑。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又未注重语言沟通,现已分居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同时也放弃了法院给予主持调解和好的机会。现原告坚决离婚,表明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婚生女师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年幼及有利于成长因素,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为此被告应负担其女儿师某甲的抚养费用85370元(师某甲现年4周岁,还应抚养14年,依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2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4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怀峰 更多数据: